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8年8月印发)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
    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末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人。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编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人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六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和建议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据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负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
   
    关于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扩大收费、处罚范围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转让、载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非法制作《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和地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无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罚款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收费或者罚款收据的;
    (四)私刻收费、罚款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或者罚款票据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未将预算资金缴入财政国库、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财政收入10%以上的,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和罚没收入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憎爱分明、私设“小金库”或者公款私存,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合伙私分“小金库”款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挪用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收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10万元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挪用上述资金从事房地产、计划处投资、股票、期货交易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严禁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款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偿占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款物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赞助款物的;
    (三)违反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集资的;
    (四)以经费不足为由,向发案单位摊派费用,或者让其他单位、个人报销、支付各种费用的;
    (五)强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六)以召开会议或者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活动经费和补贴费的;
    (七)有其他摊派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的;
    (三)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二)阻碍、干扰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上述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